(2008年4月9日我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 自2008年4月15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完善银行间债券商场办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款融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令、行政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款融资东西(以下简称债款融资东西),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商场发行的,约好在必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款融资东西应在我国银行间商场买卖商协会(以下简称买卖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款融资东西在中心国债挂号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结算公司)挂号、保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款融资东西在银行间债券商场的买卖供给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款融资东西应在银行间债券商场发表信息。信息揭露发表应遵从诚笃信誉原则,不得有虚伪记载、误导性陈说或严重遗失。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款融资东西应由金融组织承销。企业可自主挑选承销总干事。需求安排承销团的,由承销总干事安排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债款融资东西应由在我国境内注册且具有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组织进行信誉评级。
第十条为债款融资东西供给服务的承销组织、信誉评级组织、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组织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标准和职业道德,按规矩和约好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组织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伪记载、误导性陈说和严重遗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当对应的法令责任。
第十一条债款融资东西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商场化方法确认,任何商业组织不得以诈骗、操作商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买卖商协会根据本办法及我国人民银行相关规矩对债款融资东西的发行与买卖实施自律办理。买卖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拟定相关自律办理规矩,并报我国人民银行存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担任债款融资东西买卖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款融资东西买卖状况向买卖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中心结算公司担任债款融资东西挂号、保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款融资东西发行、挂号、保管、结算、兑付等状况向买卖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买卖商协会应每月向我国人民银行陈述债款融资东西注册汇总状况、自律办理工作状况、商场运作状况及自律办理规矩履行状况。
第十七条买卖商协会对违背自律办理规矩的组织和人员,可采纳正告、诫勉说话、揭露斥责等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我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买卖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心结算公司做监督办理。
买卖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心结算公司应按照我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我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款融资东西发行和买卖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背本办法规矩的组织和人员,我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矩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实施。《短期融资券办理办法》(我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揭露发表规程》(我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一起停止履行。